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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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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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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卫规字〔2020〕5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1-14生效日期:2020-01-19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五年。

各区卫生健康局,市卫生监督所:
  根据《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我委制定了《广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月14日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公平合理原则,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种类、幅度。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处罚畸轻畸重等处罚不当情形。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落实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查处与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裁量;没有规定,按本办法及附件《广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量化适用标准》(以下简称《适用标准》)的规定进行裁量;《适用标准》对裁量有具体规定的,按《适用标准》裁量。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则,并根据《适用标准》的具体规定执行: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基本要素作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结果。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五)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违法行为人是初次、再次违法还是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涉及罚款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按以下标准裁量。
  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均有罚款内容的:
  (一)从轻处罚
  最低罚款: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最高罚款:低于法定罚款幅度的40%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之和。
  (二)一般处罚
  最低罚款:法定罚款幅度的40%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之和。
  最高罚款:低于法定罚款幅度的60%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之和。
  (三)从重处罚
  最低罚款:法定罚款幅度的60%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之和。
  最高罚款: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按规定从轻处罚不适用罚款,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适用罚款的:
  (一)一般处罚
  最低罚款: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最高罚款:低于法定罚款幅度的50%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之和。
  (二)从重处罚
  最低罚款:法定罚款幅度的50%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之和。
  最高罚款: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本条中“法定罚款幅度”是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行政相对人基本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但还未构成犯罪的;
  (二)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严重危及群众人体健康安全的;
  (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连续违法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较多、货值较大,且行为人拒不追回货物或无法追回货物的;
  (六) 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再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采取妨碍、逃避、暴力或其它手段抗拒或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九)擅自启封、转移、隐匿、使用、改动、毁损、变卖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十)隐匿、销毁证据、伪造、涂改、转移证据的;
  (十一)指使、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时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按从重处罚裁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九条 负责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依法进行合议的案件,合议中提出的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出特别说明。调查终结报告中应说明裁量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陈述申辩程序中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重大卫生行政处罚依照广州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情况纳入广州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范围。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依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附件《适用标准》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行政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计生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穗卫规字〔20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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