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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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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惠府〔2023〕1号

颁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3-01-09生效日期:2023-02-0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惠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十三届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商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

  惠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对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医疗废物和农药包装物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再生资源产业发展及网点规划;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产业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省一般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示范项目的建设。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辖区派出所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消防安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申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法排污线索移交生态环境及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货物的违法违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运输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占用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从事违反水法律法规活动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非法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反城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责,指导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理。
  税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税收政策,依法查处再生资源行业税收违法行为。
  供销部门负责督导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范发展,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五条 各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再生资源产业发展及网点规划,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理责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摸查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数量、分布、经营情况等,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造册建立台账,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对废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价值的再生资源品类的回收,政府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 鼓励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着力推动再生资源交易平台发展;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饮料瓶等为突破口,在有条件的社区、商场等公共场所试点设立智能型自动回收机;鼓励龙头企业推行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提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规模化和组织化水平。
  探索逆向物流建设的新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与上游生产商、销售商合作,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利用现有物流体系,试点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再生资源品种逆向物流体系建设。

  第九条 鼓励应用分拣加工新技术。鼓励研发再生资源回收、分拣、加工设备,提供再生资源分拣加工整体解决方案,提高分拣加工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第十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乡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有关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再生资源产业发展及回收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各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乡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单位,根据再生资源产业发展及回收网点规划,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报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SB/T 10719—2012)》《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 10720—2021)等,可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布局结合设置,以利于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规划报建时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或设施,尽量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主要商业区、写字楼等区域,可以由所在县(区)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设立固定回收点。
  如无法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可以由所在县(区)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点、中转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源再生资源。
  县(区)内设置的工业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用于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
  (二)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西枝江流域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三)旅游景点、居民楼内;
  (四)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港口、军事禁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200米区域;
  (五)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
  (六)党政机关、学校和幼儿园附近。
  已经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应当限期迁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相关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智能回收箱回收、以车代库回收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国家秘密载体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如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光盘、U盘、磁盘、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经营者发现上述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环境保护规定:
  (一)固定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不得对外排放污染物。
  (二)再生资源的分选、拆解、剪切、破碎、清洗、打包、储存等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内进行,并且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音等污染;
  (三)鼓励回收站点与绿色分拣中心直接对接,支持经营者将回收物直接交售给分拣中心或由分拣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对于分拣出来的不可回收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进行分类投放,严禁将分拣出来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及处置;
  (四)设立对环境有影响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作业应当保持作业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回收物品不得堆放在作业场地外。作业场地位于居住区内的,不得回收带有刺激性异味的物品;
  (二)申请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受理;申请在县域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未经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设置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经营者主体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商务部门应统筹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通报)制度,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协同监管。
  市、县(区)两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分析,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长效管理机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再生资源产业发展及回收网点规划,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开展规范整治。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无须审批、备案类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相关部门或惠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天后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或省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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