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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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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颁布部门: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04-20生效日期:2023-07-01

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11月15日通过的《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20日

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15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互联互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运营安全,促进城市轨道交通高质量发展,发挥城市轨道交通在引领城市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安全管理、互联互通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统筹、规范和指导全市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园区管委会根据依法获得的授权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相关综合开发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相关公共事务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资金保障,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设施维护、文明出行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开展公益宣传、文明劝导、秩序维护、帮扶救助、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列车车厢、车站、通道内的广告设置及沿线车站设计风貌与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相结合,彰显时代精神,以提升公共空间品质,塑造良好城市形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进行编制,集约节约做好沿线土地、空间等统筹利用,并与国家铁路、城际铁路、枢纽机场等规划以及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与调整优化,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轨道交通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依法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及车辆基地等用地控制。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规划范围内的巡查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规划范围内的巡查管理,协助相关区人民政府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核准规划条件后,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条件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一并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获取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总体策略研究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规划方案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控制中心等设施的综合体概念方案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编制,其余站点综合体概念方案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负责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道路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输气、通信等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减少对上述设施的影响。需要查阅、调取、复制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输气、通信等设施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派员现场指导,避免造成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损坏。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后,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车辆基地、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的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隧道、跨江桥梁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划定依据和相关方案,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告。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遮挡、涂改、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巡查制度并按规定组织巡查,有权进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作业现场查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应急措施,并在作业前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作业;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时,出现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按照安全防护方案采取措施,同时报告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安全隐患或者危险消除后需要恢复施工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结果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作业活动不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方可继续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发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按照原技术标准及时恢复;发现违法作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提升服务质量:
  (一)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轨道交通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建立公众监督机制,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公众对运营安全和服务的投诉和建议。
  (三)合理配置岗位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四)合理设置人工售票窗口、自动售票检票设备,提供规范、便捷的售票检票服务。
  (五)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及时发布遗失物招领信息,并依法处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六)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七)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落实有关卫生管理、疫情防控等措施,保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合理配置急救药箱及体外自动除颤仪等设备。
  (八)依法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并定期对设置的广告设施开展安全检查。
  (九)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加强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运营活动;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以下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派发印刷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刻划、涂画、张贴、悬挂物品;
  (四)乞讨、卖艺、捡拾垃圾,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五)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乘车凭证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车票、乘车凭证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凭证,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消防、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正常使用;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线路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四)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轨道交通部门依法制定违禁物品、限带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采取张贴等方式,方便乘客了解违禁品、限带物品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依法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对携带限带物品或者拒绝检查的乘客,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实现安检互认,提高安检通行效率。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以下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二)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监测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施;
  (三)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四)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五)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六)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七)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以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二)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三)攀爬或者跨越城市轨道交通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等;
  (四)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擅自进入轨道、隧道以及其他禁入区域;
  (六)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助力车、电瓶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滑板、溜冰鞋等,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九)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外侧五米范围内堆放和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设摊点、候车拉客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或者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一)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上升的,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二)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及时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三)经采取限制客流措施仍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及时停止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全线运营,及时发布公告并向市轨道交通部门报告。
  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力量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现场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有关部门。现场人员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调动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应急处置、保障和抢险救援,及时抢救人员,修复受损的设施设备,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以及战时防袭行动的,公安机关、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六章 互联互通

  第二十七条 为积极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的互联互通,建设“轨道上的大湾区”,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时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意见;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根据跨市城市轨道交通一体化规划或者衔接规划的要求,协调确定跨市线路规划方案后依法报批。
  跨市城市轨道交通互联互通项目建设模式实行属地建设,项目建设技术标准全线统一。

  第二十八条 跨市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由本市人民政府与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牵头负责运营监督管理的主体。
  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相关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乘客服务标准和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城市轨道交通一码通行、衔接线路安全有序运营。

  第二十九条 本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跨市城市轨道交通协同处置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合作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巡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巡查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未规范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的;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定期对设置的广告设施开展安全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派发印刷品的;
  (二)违反该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刻划、涂画、张贴、悬挂物品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采取增加运力、疏导乘客、限制客流、停运或者疏运等措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基地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综合体,是指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场站上盖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场站整体相连的项目,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出入口、通风亭等附属工程,以及站前广场、绿地、道路等公共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相连的地下空间等涉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交通衔接工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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