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31日
江苏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范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4〕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培训、宣传、演练、评估、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应急预案体系由省、市、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乡镇(街道)应急预案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社会组织应急预案,以及为应急预案提供支撑的工作手册和事件行动方案组成。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应急预案数据库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管理平台,推动实现应急预案数据共享共用。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数据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注重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技术,推进应急预案管理理念、模式、手段、方法等创新,充分发挥应急预案牵引应急准备、指导处置救援的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编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制修订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新增、废止政府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提供事项说明、背景材料、支撑文件等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计划,同时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上一级相应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牵头部门组织编制,部门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相关预案组织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重要目标保护,组织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根据工作需要,可与相邻或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联合编制应对区域性、流域性、关联性突发事件的联合应急预案。
重大活动主办或承办机构以及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街道)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结合本区域实际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简明实用的应急预案。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结合本行业实际要求编制本单位应急预案。安全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结合实际简化应急预案要素和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第九条 省有关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行业(地区)风险评估实际,编制巨灾、复合灾害应急预案,统筹本部门(行业、领域)、本地区巨灾、复合灾害应对工作。
第十条 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等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应急工作手册、响应流程图,细化应急响应措施、处置工作程序,落实应急救援队伍、物资装备,明确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等,并及时更新。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力量等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针对需要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具体任务编制行动方案,明确应急响应、指挥协同、力量编成、行动设想、综合保障以及其他有关措施等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紧密结合实际,并与相关应急预案及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需要组成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小组。编制工作小组根据需要吸收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员、有关专家及有应急处置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组长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
(二)开展风险评估、资源调查、案例分析。
(三)征求意见。政府及其部门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总体应急预案应当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方面意见;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部门应急预案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征求涉及部门单位意见。单位和基层组织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四)预案推演。鼓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采取桌面推演等形式,验证预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五)专家论证、评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论证;乡镇(街道)、村(社区)应急预案的编制单位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论证;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的论证、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批、发布、备案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送审稿、征求意见情况、编制说明等有关材料按程序报送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当将应急预案简本一并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应急预案要求并与有关预案有效衔接;
(三)框架结构是否清晰合理,主体内容是否完备;
(四)组织指挥体系与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应急响应级别设计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具体简明、管用可行;
(五)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的审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按程序报本级党委和政府审批,以本级党委和政府名义印发;
(二)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名义印发;
(三)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由部门会议审议决定,以部门名义印发,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可与有关部门联合印发;必要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发;
(四)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巨灾应急预案、复合灾害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联合应急预案审批由相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协商确定,并参照专项应急预案或部门应急预案管理;
(五)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急预案由其管理机构审批,以其管理机构名义印发;村(社区)应急预案由村(居)民委员会审定并印发;
(六)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急预案经本单位或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发,以本单位或社会组织名义印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的报送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编制单位对征求意见情况进行充分沟通;
(二)编制单位组织专家论证时,论证专家原则上不少于5人,一般应当包括本领域专家、应急管理领域专家、相关领域专家等;
(三)编制单位将应急预案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衔接协调后,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材料包括:应急预案送审稿、修订对照表、制修订说明、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和分歧协调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等。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审批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应急预案正式印发文本(含电子文本)及制修订说明,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牵头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本级有关部门;
(四)联合应急预案按所涉及区域,依据专项应急预案或部门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备案,同时抄送本地区上一级或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五)乡镇(街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村(社区)应急预案报乡镇(街道)备案;
(六)中央企业驻苏机构总部、省属企业集团总体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抄送企业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专项应急预案报省级行业监管部门备案,抄送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驻苏机构总部所属单位、权属企业,省属企业集团所属单位、权属企业的总体应急预案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抄送企业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专项应急预案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行业监管部门备案,抄送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其他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村(社区)应急预案以行政文件报送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按照行政备案事项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在正式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应当在正式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以及可能受影响的其他单位和地区公开。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四章 培训、宣传、演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本地特点开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有关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各有关方面应当有计划地对领导干部、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能力。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和解读工作,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涉密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制作通俗易懂、好记管用的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每2年至少进行1次演练;乡镇(街道)应急预案,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急预案和村(社区)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演练。
地震、台风、风暴潮、洪涝、山洪、滑坡、森林火灾、强对流天气、低温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各类培训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厂中厂”“园中园”等的出租和承租单位等,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其他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加强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演练的执行情况、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机制运行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等,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演练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应急预案演练评估。
第五章 评估与修订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分析应急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等,并提出是否修订应急预案的明确意见,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乡镇(街道)应急预案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评估1次;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应急预案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六)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备案、发布程序组织进行。仅涉及附件和其他个别内容调整的,将修订说明和修订后的文本以文件形式报审批部门和备案受理部门,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等,可以向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认真研究。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将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培训、宣传、演练、评估、修订等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全面总结评估,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健全应急预案长效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对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实施,2012年8月17日印发的《江苏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12〕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