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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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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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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25〕16号

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5-02-27生效日期:2025-02-27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2月27日

广西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火灾事故教训,防范化解火灾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火灾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火灾、重大火灾、较大火灾和一般火灾四个等级。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铁路、港航、民航、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军事设施及森林草原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事故教训,评估整改情况。

  第五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含本数,下同),由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本级人民政府可直接组织或者授权、委托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提级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火灾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依照本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
  根据火灾事故具体情况,火灾事故调查组由相应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派人组成,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的专业知识,并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事故责任单位及人员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等工作小组。
  综合组主要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资料证据管理等工作,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管理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管理方面的原因,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火灾事故调查组可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包含: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二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1年内,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成立整改评估工作组,开展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具体工作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整改评估工作组对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部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了解掌握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
  整改评估工作采用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及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整改评估工作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内容包括评估工作过程、总体评估意见、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相关工作建议等。

  第十八条  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责任单位及人员的处理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组织开展评估的人民政府向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督促限期落实;涉嫌失职失责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整改评估工作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评估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整改评估工作组成员违反有关规定,阻碍火灾事故调查及整改评估工作或者出现重大过失的,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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