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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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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5-04-03生效日期:2025-05-0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建立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在开业或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

  “乡镇、城市街道、开发区(产业园区)、社区(村)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尚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组织或者未取得工会授权的个人,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尚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可以参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

  “无固定用人单位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参加平台企业或者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参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劳务派遣工会员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用工单位工会代管。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应当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会员组织活动、权益维护、工会经费留用等事项。”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有、集体企业应当保障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与职工共商等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五)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八)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九)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执行情况;

  “(十)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

  “(十一)支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二)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三)制定、修改劳动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现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及时与所在单位沟通,提出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同时向上级工会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协商沟通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该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就本区域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公开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基层工会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该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提供相关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处,依法督促该单位整改,并将核处结果反馈地方总工会。”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事项。”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可以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联络点,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足额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划拨到同级总工会;未由财政统一划拨的单位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筹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

  “具备建会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建议,明确筹建时间,并自发出建议书的次月起,向该单位收缴建会筹备金。

  “工会建立后,筹备金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该单位工会。”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四)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劳动法律监督权的;

  “(五)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的;

  “(六)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

  “(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工会工作职责。”

  (十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社会组织”;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

  2.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修改为“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

  3.将第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修改为“用人单位”;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企业”修改为“用人单位”。

  4.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事业单位”后增加“社会组织”。

  5.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省、市、县总工会”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

  6.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的;

  “(六)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八)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九)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十)其他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或者面临危险情形的。

  “涉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完善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干预机制,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员工的职责,有效开展学生欺凌预防和处置工作。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学生家长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学生欺凌防控工作。

  “学校发现学生实施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置。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欺凌防控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防控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纹身”修改为“文身”。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旅馆、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询问并如实记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发现下列可疑情形的,住宿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三)未成年人多次入住或者与不同人入住、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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