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环保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请示国家环保总局同意,我局组织制定了《云南省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云南省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适用本办法。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本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录(GBl2268)或者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废弃、过期或不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废物除外。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处置单位的认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处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处置技术、设备以及设施和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三)从事处置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四)技术操作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五)具有防治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的能力;
(六)具有预防和处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以及终止经营活动后消除经营设施、场所污染的能力和资金;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拟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州、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如实填写《云南省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认定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经营活动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地(州、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答复。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由申请单位委托编制《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能力评估报告书(表)》(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八条 《评估报告》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资质的机构编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类别、数量、主要成分及危险特性;
(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工艺、技术的可靠性;
(三)设施和装备能力;
(四)分析测试能力;
(五)企业管理制度;
(六)预防和处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的方案和应急能力;
(七)人员及其素质;
(八)评估结论。
第九条 地(州、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初步审查意见的《评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获得认定的处置单位发生以下变化时,应事先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获得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改变企业名称或住所,但不改变处置设施、场所地址的;
(二)增加处置数量20%以上、50%以下的。
第十一条 经过认定的处置单位发生以下变化时,应按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认定:
(一)改变处置方式或主要工艺的;
(二)增加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类别的;
(三)改建、扩建或搬迁原有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增加处置数量超过原批准量50%的。
第十二条 经过认定的处置单位在认定的经营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原认定程序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处置能力回顾性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处置单位不得接收和处置认定范围之外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处置本省外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十四条 处置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情况,按规定填报《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情况记录薄》(以下简称“《记录薄》”)、《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经营活动年度报表》(以下简称“《年度报表》”),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处置单位暂停处置经营活动3个月以上的,必须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终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对经营设施、场所、土地、残余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残余物进行妥善处理,达到国家或本省的环境保护和安全标准,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经营认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其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处置认定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其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销认定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认定资格的;
(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三)当处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处置基本条件的。
第十八条 处置单位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不按规程和要求操作引发重大责任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审查、审批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申请表》、《记录薄》、《年度报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