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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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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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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安监规〔2011〕6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1-09-21生效日期:2012-01-01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安排,为顺利开展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试点工作,省安监局制定了《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和《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评价表(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板材、地板、木门、木窗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施行。

鉴于此项工作目前为试点阶段,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暂不纳入行政权力网上运行。

本实施办法在施行过程中,各地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安监局。

附件1:《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2:《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评价表(试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木制家具制造企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木制家具制造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三条 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开展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工作,负责中央企业驻苏分公司和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本辖区内上述以外企业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先核准文件。

第五条 企业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职业卫生安全基本条件:
(一)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与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相关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
(三)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主要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至少包括各级人员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危害告知、危害申报、教育培训、防护设施维护检修、防护用品、日常监测、健康监护等管理制度以及主要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四)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五)喷漆作业应当在独立的密闭喷漆间进行,喷漆间内应当安装水帘(水幕)降毒、流水排毒装置;刷漆、调漆、晾漆、涂胶、打磨等作业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有效通风、除尘装置。
(六)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喷漆、涂胶、晾漆等),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七)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定期检查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个体防护用品,及时更换并做好相关记录。
(八)按照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九)按照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前和应急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十)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
(十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职业卫生安全条件以及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实施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企业在申请许可证前应当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企业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的评价意见和整改建议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技术服务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记录作为现状评价报告的附件。
承担现状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还必须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依照《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评价表》(以下简称安全条件评价表)对企业是否具备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进行评价,并作出明确结论。
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评价报告和安全条件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三章  许可证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中央企业驻苏分公司和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作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安监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企业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明确职业健康分管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及专业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分管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或者培训证明材料,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教育培训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职业健康岗位责任制、规章制度和主要岗位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主要生产工序说明,使用的有毒物品名称和用量;
(七)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个体防护用品一览表及个体防护用品定期发放登记记录复制件;
(八)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一览表和企业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制件;
(九)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回执复制件;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设施,包括报警装置和配置的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等设置情况说明;
(十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和安全条件评价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实施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搬迁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还需提供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申请前1年内完成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可不再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但必须由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编制单位出具安全条件评价表。
企业申请许可证,应当在书面申请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上加盖企业公章,对其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企业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企业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当场更正后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全部补正齐全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实质性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实施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及专家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审查人员及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审查及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应当对审查意见进行集体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依法需要核查、检验、检测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实施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企业改变使用有毒物品工艺流程、改变有毒物品使用场所、改变使用高毒物品种类的,必须按照规定做好职业卫生相关审查工作,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向原实施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企业注册地址的。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变更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变更前的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四)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或者培训证明材料;
(五)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实施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其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和安全条件评价表必须为延期申请前1年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出具的有效文件。
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的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实施办法的;
(二)取得许可证后,加强日常职业健康管理,未降低职业卫生安全条件的;
(三)3年内未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四)3年内未新增职业病病例的;
(五)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的。
上述条件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实施机关应当在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经济类型、所属行业、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许可范围”应当载明具体作业场所的名称和所使用的有毒物品名称(注明化学组成)。

第四章  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和有关职业健康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颁发许可证。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技术服务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任何私利,不得指定技术服务机构为企业进行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颁发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颁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实施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四)颁发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五)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被注销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告知本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公告已领取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定期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该企业自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吊销许可证,该企业自许可证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冒用、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日常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及时报告实施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撤销、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由实施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
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一般有毒物品是指《一般有毒物品目录》中所列物品,高毒物品是指《高毒物品目录》中所列物品。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为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仅限于有毒物品使用的作业场所,不包括从事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等场所。
木制家具制造企业是指用木材材料(包括竹、藤、复合木质材料)制作的,具有坐卧、凭倚、储藏、间隔等功能,可用于住宅、旅馆、办公室、学校、餐馆、医院、剧场、公园、船舰、飞机、机动车等任何场所的各种家具的制造企业。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是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技术规范(试行)》,对企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及职业健康管理现状的综合评价报告。
安全条件评价结论是依据《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评价表(试行)》逐项检查并进行评价,作出是否具备职业卫生安全条件的评价结论。

第二十九条 省安监局统一印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统一制定有关文书的格式。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条件评价表(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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