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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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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安监管法规〔2016〕9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6-01-14生效日期:2016-02-14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省局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2011年制定的《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进行了修改,已于2016年1月11日,经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月14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细化行政执法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行政执法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吉林省规范涉及企业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24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包括职业卫生,以下同)行政执法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辖权。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省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总队、省职业卫生监督所、省安全生产教育中心、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支队、大队)及县(市、区)委托执法的安全监管机构等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在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

  第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的职权,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依法履行。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落实《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吉安监管法规〔2014〕140号)。

  第六条 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12号)规定执行。法律法规修改的内容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八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主管负责人决定。主管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关闭;
  (七)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执行。

第二章 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每年年初应当依据监管执法的工作任务、方式、重点等情况制定年度执法计划,包括随机抽查的内容,应当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5〕108号)执行。本级安全监管局下设多个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安全监管局统一制定年度执法计划。各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年度执法计划,应当经本级安全监管局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安全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法制办公室审核备案后实施,并于4月10日前报上一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开展计划外执法检查,安全监管局应在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的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包括当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并按要求填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有关行政执法文书。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对《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自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发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三)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且应当在2日内交到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在2日内交至指定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执行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 在接到报告、举报或者现场检查、事故调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或机构负责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主管负责人审批。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存在若干责任主体时,应当分别立案。

  第二十三条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一经立案,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办案或者自行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可以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应当下达询问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询问前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但不得询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如果与案件有关,也应作为询问的内容,但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并由被询问人在补充或更正处按压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勘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被邀请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代表单位对勘验笔录进行确认时,应有相关的授权手续。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住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三十一条 收集证据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执法人员和被抽样检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签名。如果检验机构对送检物品有特殊要求或者需由检验机构派员抽样的,《抽样取证凭证》应予以注明。

  第三十二条 对物证和书证,需要经过鉴定才能确定事实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期限提交鉴定机构,并将其鉴定结论收入案卷。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实施证据保存措施,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安全监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交被取证人(单位)。

  第三十五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应当在采取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没收等相关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主管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取证人(单位)。

第三节 告知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听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按《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中的有关规定告知听证权利,下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

第五节 审理及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审理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依法、准确、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合理。

  第四十一条 局长办公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对立案查处的下列重大案件进行审理。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二)吊销本级颁发的许可证、撤销本级授予的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2000元、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价值3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拟报请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重大案件审理工作程序:
  (一)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案件承办人负责对拟提交审理的案件进行整理,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调查经过、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以及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并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
  (二)法制工作部门审查。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审查通过的,由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提请局长办公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法制工作部门审查未通过的,退回承办部门或机构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退补以两次为限。
  (三)局长办公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及决定。局长办公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局长或其委托的副局长主持,超过半数领导成员(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法制工作部门、办案部门或机构的相关人员参加。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和安全监管局办公室双重负责记录。
  审理程序是: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局领导(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发表个人意见;会议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在场的职务最高的领导作出案件处理决定。
  (四)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由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记载讨论案件名称、时间、地点、主持人、汇报人、记录人和出席人员、讨论的内容和结论性意见。出席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局长办公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是否适当。

  第四十四条 局长办公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二)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暂不予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补充调查。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补充调查后仍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案件不属于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填制《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执行案件审理决定并按规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审理的案件应在20个工作日审结。对案情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审理时间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局领导和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集体讨论的决定,不得擅自更改。确因某种事由需要改变集体讨论决定的,仍需由原集体讨论的成员重新讨论作出。

  第四十八条 局长办公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后,承办人员应按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九条 一般立案查处案件的审理,可参照重大案件审理程序进行。

第六节 送达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五十一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如果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文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可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四条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节 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节 期限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部门主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应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九节 结案归档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结案审批表》,报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案卷立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一案一卷存档。将正卷交安全监管部门办公室存档、复印件交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强化执法责任落实,按照“谁执法、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完善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十二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开展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监督检查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调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机构查办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卷宗。

  第六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执法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理性、适当性以及相关证据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对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应当落实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卡制度,在涉企检查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是2人(含)以上并且要表明身份,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应当明确告知企业执法检查的依据、理由;
  (三)对企业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应当听取企业的陈述、申辩;
  (四)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不得有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及执法人员作出的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将依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及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明确或者有关规定不一致,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因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失职、渎职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疑难复杂案件,是指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的;适用法律法规难以确定的及其他认为属于情节复杂的。
  (四)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理等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施行。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1年印发的《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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