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建、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六)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站)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且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应当按照省消防救援机构统一下达的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专职消防员由单位自行调配或者招录。
第十二条 招录的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专职队员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消防文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具有消防技能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中招录。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四十五周岁;
(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准现役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轮休、值班交接等制度。
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喷涂“消防”字样或者标志图案。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和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和消防文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同等标准的优抚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所在单位要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
(五)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