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2年。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和各非煤矿山企业:
2015年以来,全省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探、建设、生产等外包工程作业的企业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13起,死亡17人,占事故总量的36.1%和43.6%,造成事故多发频发主要原因是,部分发包单位对外包工程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工程外包市场准入门槛低,无资质、超资质、借用他人资质等非法违法承揽工程现象突出,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作业现场“三违”现象突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不到位等。
为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省应急管理厅制定了《青海省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9月27日
青海省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青海省境内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建设、生产、尾矿库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与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条 建设矿山的基建外包工程,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应急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生产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承揽矿山采掘工程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住建部门颁发的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或相关专业承包资质,并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具备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第七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采掘、供电、排水、通风、运输及相关安全设备、设施的安装、维修、保养、变更及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义务和安全措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文本格式签订。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按财政部、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督促承包单位落实到位,不断完善和改进外包工程安全生产条件。
第九条 发包单位要对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真审核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或者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条 承包单位进场施工前,发包单位应当组织承包单位的施工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并如实填写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执行、有关人员持证、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应急管理等方面内容。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关键岗位作业指导书。
第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按照总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露天矿山工程不少于3名,总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矿山工程不少于2名,总承包其他露天矿山工程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不少于1名的标准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外包工程施工作业的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接受其监督检查。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承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所承包工程概况;
(2)承包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
(3)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文件;
(4)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
(5)项目部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6)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关键岗位作业指导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项目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必须配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施工设备设施,需要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检测检验,不得使用检测检验不合格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要定期排查并及时治理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严格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
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的施工现场开展不定期安全检查,督促承包单位改善施工现场作业条件。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要加强爆破、吊装、动火、挖掘、钻探、高处、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安全管理,严格落实作业审批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措施,安排专人现场监护,确保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发包单位制定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使其从业人员熟悉事故应急措施和避灾路线。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及总承包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积极推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外包工程发包单位及承包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