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减少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的报警、监控、检测器材和设备,具体产品范围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紧密结合,健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五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并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由公安机关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仓库、柜;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较大的场所、部位;
(四)金融机构、单位财会室和其他存放较大数量现金、有价证券、票证的场所、部位;
(五)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馆;
(六)储存、经营重要物资以及金银珠宝等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部位;
(七)生产、存放贵重金属、贵重仪器的场所;
(八)公安机关认定确有必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批准,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省外单位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在我省销售的和省外单位承接我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应当持其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的证明,经我省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后,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第九条 经批准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将定型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及有关产品的鉴定报告书、检测报告书逐级报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
属国家规定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
各单位对已安装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进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不予安装的单位,公安机关可以发出《安装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
(二)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没有安装,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三)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的《安装通知书》或者不按照《安装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安装的。
有第(一)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伪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盗窃或者故意破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已经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