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现将《苏州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苏 州 市 公 安 局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苏州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移送和查处工作,促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有力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社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办、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
第二条 人社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各种检查方式监督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数额较大,经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一)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时间3个月及以上且数额人均3000元以上,或拒不支付多名职工劳动报酬总额达5万元及以上,经人社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二)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三)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行为人逃匿的,人社部门的责令支付文书可采取以下方式送达,并通过录像、照像、记录、录音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一)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
(二)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
(三)送交其近亲属。
以上送达方式应有证据予以证实。
第四条 人社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报批手续。经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有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社部门可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证据材料移送。
第五条 人社部门对已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不得以继续实施行政处罚为由拖延移送时机。
在涉案人员众多、涉嫌跨地区域犯罪、社会影响较大或涉嫌犯罪行为人故意销毁账目、名册等相关材料,转移财产、恶意清偿、虚假破产、逃匿、暴力抗拒执法等紧急情况下,人社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法院等机关,公安、法院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其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后,应当依法及时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八条 人社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九条 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行为人支付完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立案,并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做好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检察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各类拖欠劳动报酬案件,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人社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联合组织成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统一思想,确保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十四条 人社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和信息互通机制。
(一)建立定期(半年)和不定期(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制度,共同解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过程中的重点疑难问题,研究制定预防和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措施。
(二)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通过简报、会议、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共享,合力做好案件查处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进一步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