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河南省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河南省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督管理,规范各级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行为,提高环境执法水平和效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点污染源实施环境监督检查、环境违法行为调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它行政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中的重点污染源是指由国家、省和省辖市级(含省直管试点县,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公示的重点监控企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全面核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六条 省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全省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的组织、指导、调度、督查和考核。
省辖市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市管区域内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负责市辖区域内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的组织、指导、调度、督查和考核。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实行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责任制。每年签订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目标责任书,明确监管任务和要求,明确监管的主管领导、分管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并在本级环境监察网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第三章 监察要求
第八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年度、季度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计划。
第九条 省辖市级环境监察机构对市管区域内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每月现场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市辖区域内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每季度现场督查不少于一次;县级环境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每月现场检查不少于一次(当年新增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颁布次月执行)。
其他重点污染源实施差别化分类监管,由省辖市级环境监察机构根据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和自身环境管理状况,确定现场检查频次,以书面形式报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重点污染源现场检查应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实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根据重点污染源的排污特点和规律,采取明查或者暗查的方式开展现场检查,节假日期间应加强值班,组织对重点污染源进行暗查。
第十三条 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实行季报制度。季报由各级环境监察机构组织填报,分别于每季度结束前5日内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四章 监察内容
第十四条 重点污染源现场检查分现场核查和日常检查。每年国家、省、省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次月应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后例行日常检查。
现场核查主要内容是:
1、各类环保文件办理和执行情况;
2、生产设施建设及生产状态;
3、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情况;
4、污染物排放情况;
5、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管理情况;
6、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情况;
7、环境应急管理情况;
8、综合性环境管理情况。
日常检查主要是对现场核查的可变部分进行检查,如不变部分内容发生变化,应进行现场核查。
对生产工艺、产污环节复杂和专业性强的重点污染源,现场检查时可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记录要准确记录现场检查内容,应体现实施现场环境执法的机构和人员的基本信息、被检查单位和人员的基本信息,能正确反映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与否的基本信息、涉嫌超标排放污染物名称、取样位置和时间,现场监察结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建议,被检查单位人员的确认信息等内容。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重点污染源现场环境监察程序:
1、了解企业主要原辅材料和产品,生产工艺、污染防治工艺,产污环节、种类和排放标准,提前准备现场检查和取证设备;
2、按照现场检查内容对企业实施检查;
3、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调查取证;
4、根据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和分析结果,得出现场检查结论,提出处理建议;
5、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人员签字确认;
6、监察资料归档。
第六章 问题处理
第十七条 对企业存在的一般环境问题,现场检查人员应现场提出整改意见,在现场检查记录中予以体现并由企业负责人或环境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对不需立案处理的环境违法问题,实施现场检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对企业下达《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或对当地环保部门下发环境监察通知,提出具体整改要求,并适时开展后督察。
第十九条 对需要实施立案处罚、挂牌督办、列入环保黑名单或区域限批的环境违法问题,负责调查取证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依法提出处理建议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负责处罚的部门移送调查案卷;对需要报请人民政府或转送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后督察
第二十条 涉及上级机关转办、领导批示、群众反复举报、下发监察通知和实施区域限批、挂牌督办、列入环保“黑名单”的重点污染源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应当进行后督察,并及时上报批转机关。对整改不力或拒绝整改的企业,应依法启动立案处理程序。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按照一企一档原则,建立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档案(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其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各类环保文件。包括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试生产核查报告及试生产批复、验收批复、清洁生产验收意见、环保设施停运报告及批复、限期治理及停产治理文件等;
3、排污申报、排污量核定和排污费征收材料;
4、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及核查文件资料;
5、监督性监测报告;
6、主要环境执法文书;
7、危险废物管理材料;
8、环境应急管理材料;
9、现场监察季报;
10、现场检查记录等。
11、企业环保管理分类化材料(正式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重点污染源档案应依托河南省环境监察移动执法平台,进行动态化管理,及时更新、资源共享。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规定的;
(三)包庇被监察对象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其他污染源环境监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监察行为,督促建设项目落实环评及“三同时”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设项目施工至环保验收期间,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的情况实施环境监督检查、环境违法案件调查、行政处罚或采取其它行政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察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明确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省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省环境监察机构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督检查、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工作,组织省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督查工作,协助环保部督查中心开展国家审批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受审批机关委托开展国家和省审批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运行)前环保核查工作。
市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管辖区域内环境监察机构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督检查、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工作,组织国家、省和市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督查工作,受审批机关委托开展市审批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运行)前环保核查工作。参与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组织的督查、违法案件调查和试生产前环保核查工作。
县(市、区)环境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环境监督检查、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工作,开展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工作,受审批机关委托开展县(市、区)审批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运行)前环保核查工作。参与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组织的督查、违法案件调查和试生产前环保核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实行建设项目环境监察责任制,定岗、定责、定人,逐级签订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岗位责任书。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转送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文件、资料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辖区内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依法调查,并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现场检查应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实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环境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审批决定10个工作日内,环评审批机构应将审批文件、资料转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转送内容包括: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批复和审查意见;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
(三)同意试生产通知书;
(四)限期整改通知书;
(五)环保验收意见;
(六)其他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文件、资料。
第九条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接到批转的建设项目监管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下级环境监察机构书面转交上级审批的管理文件,并指导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定期组织国家和省审批建设项目的专项督查活动。
市级环境监察机构对市辖网格区域内国批、省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的抽查和督查。市批建设项目现场检查频次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县(市、区)级环境监察机构对辖区内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省批工业类建设项目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省批非工业类建设项目现场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县(市、区)审批的建设项目现场检查频次由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工业类建设项目现场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二)建设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是否与环评批复一致;
(三)项目施工期是否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
(四)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措施落实情况;
(五)排污口设置和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六)环境应急及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卫生防护距离居民搬迁落实情况;
(八)“以新带老、区域替代”措施落实情况;
(九)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情况;
(十)生态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环保投资落实情况;
(十二)限期整改、行政处罚和前次检查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十三)其他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 非工业类建设项目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二)主体工程和辅助工程生态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措施落实情况;
(四)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情况;
(五)环保投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监察机构应适当增加检查频次。检查内容包括: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二)特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情况;
(三)环境应急及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四)申请环保验收及验收监测情况;
(五)排污申报及排污费缴纳情况;
(六)企业内部环境监测系统建设运行情况;
(七)企业环境管理机制的建立和运转情况;
(八)其他环境管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通过环保验收后,不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程序,参照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程序执行。
第四章 试生产前环保核查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机构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同级环境监察机构组织开展环保核查。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接到书面通知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项目试生产前环保核查工作,向环评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生产工艺复杂、产污环节多、污染防治技术专业性较强情况的,环境监察机构可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环保核查。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环保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建设内容与批复环评报告的相符性。
(二)建设项目从立项到试生产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建设规模与批复的环评报告是否相符、其中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应当分期核查,并明确分期建设与基础设施的依托关系。
(四)厂址位置与已批复环评报告的相符性。
(五)项目平面布置与已批复环评报告的相符性。
(六)已建主体工程生产工艺、生产设备与已批复环评报告的相符性。
(七)原辅材料、产品的规模、类型与已批复环评报告的相符性。
(八)废水、废气、噪声治理环保设施的建设规模、治理工艺、主要构筑物及设备等与批复环评报告的相符性。
(九)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综合利用措施与批复环评报告的相符性。
(十)环境应急和风险防范措施与批复环评报告的相符性。
(十一)卫生防护距离内环境敏感点搬迁、防护等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二)项目“区域增产不增污”、“区域污染物替代”、“以新代老”及区域环境整治措施落实情况。
(十三)涉及到生态环境影响的,应核查生态保护、生态恢复、生态补偿措施及水土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四)逐项核查批复环评报告的污染治理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环评批复和审查意见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环保核查意见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单位全称、项目全称、建设地点、投资额、主要原辅材料、产品方案、工艺路线、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环评报告编制情况、环评批复时间及文号、项目开工建设和建成(或分期建成)时间等。列表说明项目性质、生产规模、建设地点、生产工艺与批复环评报告的一致性。
(二)主体工程建设情况。对照批复环评报告中的主要生产设备表,列表说明建设项目主要生产设施建设与批复的环评报告的一致性。
(三)环保措施落实情况。对照批复环评报告和环评批复(或审查)意见,列表说明建设项目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环境应急、风险防范、居民搬迁、以新代老、生态保护、环境监理、厂区绿化等环保措施与环评批复(或审查)意见和批复环评报告的一致性。
(四)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建设项目能否进行试生产或运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违法案件调查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接到群众举报、领导批示、上级批转或通过现场检查发现建设项目涉嫌环境违法的问题后,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案件调查工作按照《河南省环境违法案件现场调查工作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负责调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于调查终结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机构移送调查案卷,依法依规提出查处建议。属于上级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案卷移交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向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书面报告案件调查和移交情况。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调查案卷逐级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调查案卷的内容应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图、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立案登记表和其他鉴定结论等。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命令应抄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执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的,按照《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和《河南省环境违法案件督察办法》督查督办。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季度前5日内,向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前一季度上级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管和违法案件调查移交情况,并向同级审批机构通报前一季度同级审批建设项目环境监管和违法案件调查移交情况。省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季度前10日内,向同级审批机关通报前一季度上级和同级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管和违法案件调查移交情况。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年1月前5日内向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情况,并抄送同级环评审批机构。报告内容应包括:辖区内建设项目监管概况、上级审批建设项目的建设运行和环境违法问题调查移交情况、同级和下级审批建设项目环境违法问题查处情况、工作成效和做法、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工作设想及建议等。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按照一个项目一套档案的原则,建立上级和同级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通过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建设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电子监管档案,省级以下审批的建设项目通过“河南省环境监察移动执法平台”建立电子监管档案。县(市、区)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每季度填报项目监管信息;市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审核上报;省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汇总归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机构和行政处罚机构应及时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行政处罚决定、督办和整改文件的电子件上传至 “建设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和“河南省环境监察移动执法平台”。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的纸质档案件以年度为单位整理。市、县(市、区)环境监机构应将上级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察纸质档案单独整理成卷,于年底前报送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档案内容应包括:当年度建设项目审批文件、监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行政命令和其它环境管理资料复印件。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执法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三)包庇被监察对象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管理规定(试行)》(豫环文〔2008〕4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