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4月6日十届1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促进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广东海事局、省交通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活动验收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海事船〔2009〕241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及与渡运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公路渡口及专用渡口的安全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工作要求,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交通运输、安监、海洋渔业、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营运的渡口安全负责;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营运的渡船安全负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
(二)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渡口渡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协调、解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船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发证,宣传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时依法纠正和查处渡口渡船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五)负责危险天气、洪水侵袭期间和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的渡运安全组织、协调工作;
(六)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法渡运行为;
(七)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突发事件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
(八)将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筹集资金,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渡口渡船所在村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账;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设立或确定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人员、经费;
(三)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遵守水(海)上交通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参与上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危险天气、洪水侵袭期间和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突发事件的应急救助;
(六)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困难的渡口渡船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向上级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经费,并确保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八)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完善农用、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台账,防止农用、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渡运。
第七条 村委会职责:
(一)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账;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督促群众、学生、渡运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渡船船员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与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年度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四)检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渡船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证件,制止和纠正“三无”船舶、渔船和农用、自用船舶等非渡运船舶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危险天气、洪水侵袭期间和节日、集市、集会或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组织工作人员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它冒险渡运行为。
第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职责:
(一)设置并维护与旅客、车辆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二)配备适航的渡船,负责渡船的航行安全;按照规定更新、维修船舶,保持渡船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三)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的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五)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营运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所需经费;
(六)在节日、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合理调度渡船,增派渡口工作人员,维护渡运秩序。在危险天气、洪水侵袭期间,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遵守安全航行有关规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对突发事件进行自救和按照规定及时上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八)定期检测和疏浚渡口码头附近水域,清除碍航物,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九)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渡口渡船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提出意见;
(二)依据船舶检验法规规范对辖区渡船进行检验、发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以及《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口水域、渡船和渡工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或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通航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安全宣传和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和渡口渡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
(八)危险天气、洪水侵袭期间,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加强对重点渡口水域渡运情况的监控,防止渡船冒险航行;
(九)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渡船险情或事故的应急救助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的对渡口渡船安全监管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职责:
(一)协助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及渡口渡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撤渡建桥规划,结合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在市、县(区)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在危险天气、洪水侵袭期间和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消除渡运安全隐患;
(四)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和渡口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五)负责按有关规定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二)督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检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参加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和其他安全管理专项活动,督促有关部门跟踪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海洋渔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辅助从事渔捞作业的工作船以及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非法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维护渡口渡船秩序;
(二)依据《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对涉海渡船核发《出海船舶户口簿》,对涉海渡船上的工作人员核发《出海船民证》;
(三)依法开展对渡口渡船险情或事故的应急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职责,其上、下级的具体分工由市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章 渡 口
第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渡口的,申请人应向渡口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区)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设置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置渡口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受理申请的县(区)人民政府应会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做出渡口设置审批决定前,县(区)人民政府应征求海事管理部门的意见。
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渡口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渡口设置地点应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码头的建设应符合岸线规划和防洪、航道、环保标准等要求;
(三)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符合规定的照明设备;
(四)必要的安全监管设施。日均渡运量在500人以上的渡口,应设置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等远程监控设施;
(五)渡口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持有合格证书的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
(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七)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渡口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批准设置渡口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批准设置渡口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通运输、海事、安监、渡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渡口建设要求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渡口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由受理验收申请的县(区)人民政府商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渡 船
第十九条 渡船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部门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涉海渡船应依法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木质、水泥质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表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其它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设施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在不影响操作的条件下,渡船两舷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二)配备消防、救生设备,且应放置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它必要的设备;
(四)安全防护设施,载客渡船应设置防止人员落水的必要设施,汽车渡船应设置车辆甲板防滑装置;
(五)必要的防污染设施。
第二十二条 渡船经营权转让的,原经营人应以书面方式向当地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事、交通运输、安监等单位报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三条 渡船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5周岁(女性60周岁)之间,经体格检查合格,按照规定接受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和相关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相应职务。
涉海渡船上的工作人员还应依法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尽量保持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和组织旅客安全脱险,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地方政府、遇险地海事管理部门以及渡口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 运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二十七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有专人负责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车辆过渡的,除司乘人员外,其他人员应下车过渡。
第二十八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二十九条 渡船渡运危险品或渡运载有危险品的车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航行安全的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它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二条 渡船船员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三条 渡船航行水域附近200米范围内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惩 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条例》的规定处理。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经检查认定已不符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渡口设置条件和有关要求的,由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由批准设置渡口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渡口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渡船航行水域捕鱼或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渡运安全的,由海洋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库内设置的专供渡运人、货、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它设施。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包括车辆)任何费用或物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包括车辆)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渡口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包括车辆)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
除义渡、半义渡以外的其他渡口为经营性渡口。
第四十条 市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