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监管局、省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0〕58号)的要求,在2010年发布《湖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鄂安监管协调〔2010〕252号)的基础上,结合《国家安监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文件精神,修改完善了《湖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尤其是较大以上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的要求,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对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向湖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属于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先并未掌握、但经依法调查、情况属实的,依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四条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举报人首先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监部门举报,县(市、区)安监部门未受理或未及时处理的,可向市(州)安监部门举报。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直接向省安监部门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为便于核实情况和兑现奖励,提倡实名举报。在实名举报时,举报人应向举报受理机构提供能够证明本人真实身份的证件和能够保持联络的联系方式。
举报事项应客观真实。举报人应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谎报,更不得蓄意诬告、诽谤陷害被举报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24小时值班受理电话及奖金领取办法,多渠道、多方式受理群众来电来信举报及来人举报。
全省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奖举报电话:(027)87360088,传真:(027)87367082。举报受理单位: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地址:武汉市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11楼;邮政编码:430071。政府网站:www.hubeisafety.gov.cn
第八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调查属实而又无法联系举报人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应在收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条 对应当予以奖励的举报人,由查处该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奖励。查处该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或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举报内容、举报时间等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第十一条 对实名举报下列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经核实后,对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未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件,或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件已经超出规定的有效期限或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二)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抗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营业)、责令限期改正、关闭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指令,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三)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奖励人民币2000元。
(四)举报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审查,擅自进行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五)举报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奖励人民币2000元。
(六)举报有现实危险,可能造成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隐患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七)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人民币3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人民币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人民币3万元。
(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属于应当强制淘汰的或者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设施、原材料、工艺装备的,可能导致事故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九)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不符合职业卫生条件,严重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制定并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而进行危险性作业的,可能导致事故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一)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二)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三)举报企业负责人未现场带班,矿山企业领导未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事故现场无带班领导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四)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五)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件上岗,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上岗的,情节严重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六)举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开展相应中介服务,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结论报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弄虚作假行为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七)举报安全培训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培训,未保证培训质量,弄虚作假,骗取或帮助骗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等证件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十九) 举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应由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奖励的,奖励标准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并报上一级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举报人就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
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被多人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只奖励第一顺序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
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对2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安监部门应在举报事项经查属实并在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具备获奖资格条件的举报人领奖。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部门工作人员或直系亲属的举报;
(三)匿名举报。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个人资料、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举报人受到或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打击报复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作好举报记录,包括:举报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及奖励情况。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辖区举报及其奖励情况每季度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每半年在有关媒体、网站上向社会公告不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支专项经费,由县以上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责经费的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奖励经费的管理使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禁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0年10月21日发布的《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鄂安监管协调〔2010〕2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