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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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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人社规〔2016〕2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 苏 省 总 工 会 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6-07-11生效日期:2016-07-11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总工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为加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 苏 省 总 工 会 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6年7月11日

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包括鉴定项目和确认项目,具体内容如下:
  (一)鉴定项目,指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包括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
  (二)确认项目,指依法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的事项,包括:
  1.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适当延长的确认;
  2.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
  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4.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确认;
  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事项。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职工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确认项目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确认项目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鉴定结论不服提起的再次鉴定和驻宁省部省属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确认项目工作。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科学运用医学技术和劳动能力鉴定专业知识,严格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及时公开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做到客观、公正、准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医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主要检查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还需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诊断期间的医学检查资料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详细有效联系方式;
  (五)工亡职工与其供养亲属之间的关系证明;
  (六)被鉴定人近亲属代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提交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及与被鉴定人的关系证明或授权委托书;
  (七)其它必需的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有关材料。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申请人按规定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予以受理。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有关材料或未按照规定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范围的;
  (二)超出申请时效规定的;
  (三)申请人要求鉴定的范围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四)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确认的受伤部位、伤情不服的;
  (五)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鉴定项目外的事项提起再次鉴定的;
  (六)申请再次鉴定但不能提供有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经当地人社部门确认的老工伤人员除外);
  (七)其他不符合鉴定申请受理范围的。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章 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及时组织鉴定,并提前将鉴定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通知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 对瘫痪等行动不便的被鉴定人,由其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上门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出提交有关被鉴定人伤残情况资料或派员到查体鉴定现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允许。用人单位不到现场参加鉴定的,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及其效力。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被鉴定人伤情相关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专家在审阅被鉴定人伤残情况资料的基础上,应严格按照《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准确描述被鉴定人的伤情症状,逐项提出其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等情况的医学鉴定意见,并作详细记录。鉴定专家认为需要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进行补充医学检查。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专家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补充检查和诊断。补充检查和诊断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收取,申请人拒绝支付补充检查和诊断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鉴定申请。
  被鉴定人至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补充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内。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根据技术鉴定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名。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工伤职工进行医学客观检查和现场采集伤残体征及功能状态影像资料,作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存档备查。

第四章 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专家组发现被鉴定人存在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延期进行鉴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另行安排鉴定的,被鉴定人应将另行安排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终止本次鉴定:
  (一)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安排鉴定的;
  (二)被鉴定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专家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或要求补充医学检查的;
  (三)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残情况的。
  初次鉴定和确认项目鉴定终止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或者其近亲属可以重新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复核、再次、复查鉴定过程中,出现终止情形的,如鉴定申请人为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原鉴定结论生效;如鉴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视为被鉴定人出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制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信息;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
  (三)鉴定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诉权告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别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应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出现撤销或伤情部位内容发生改变情形的,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失效。

第五章 复核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或者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鉴定结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核鉴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该鉴定结论即生效。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复核鉴定,须由申请人填写复核鉴定申请表,详细说明复核理由,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四)、(六)、(七)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按下述要求提交鉴定结论原件及复印件:
  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起复核鉴定的,需提交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原件及复印件;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起复核鉴定的,需提交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既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复核鉴定应在45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及时将鉴定结论分别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章 再次鉴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复核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通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该鉴定结论即生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再次鉴定,须由申请人填写《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详细说明申请理由,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四)、(六)、(七)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既往鉴定结论原件及复印件。
  再次鉴定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受理。

  第三十条 对符合时效规定、材料完整、经过复核鉴定程序的再次鉴定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并将再次鉴定申请表中的内容正确完整地录入江苏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网上申报系统,同时预约再次鉴定查体时间,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该再次鉴定的被鉴定人在市劳动能力鉴定中专家检查情况复印件、影音资料等有关材料一周内移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再次鉴定过程中,发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存在明显错误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止再次鉴定程序并发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开展复核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重新开展复核鉴定的通知后,应及时开展重新复核,并将新的复核结论送达双方。

  第三十二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章 复查鉴定

  第三十三条 自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在工伤保险关系续存期间,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复查鉴定,须由申请人填写复查鉴定申请表,详细说明伤情变化的情况,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四)、(六)、(七)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既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及复印件;
  (二)工伤保险关系续存证明。

  第三十五条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专家要有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人员要求和技术要求。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四)了解工伤保险的相关知识;
  (五)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服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安排。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推荐人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培训,符合条件的列入专家库,并发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严格执行《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试行)》,做到场地规范、设施齐备、布局合理、检查专业、纪律严明。

  第三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严格执行《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建立规范、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劳动能力鉴定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劳动能力鉴定数据与社保系统互联互通,做好劳动能力鉴定数据统计、分析、报表工作。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6年9月1日起执行。2010年4月16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加强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10〕152号)和2010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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